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