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十条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