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