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