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