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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