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