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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