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二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8-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