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