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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