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