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一)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二)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和告知承诺制; (三)允许多个市场主体按照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四)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地址或者区域。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编制工作。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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