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 (一)反映厦门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 (三)具有典型闽南建筑风格特色的; (四)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动、习俗、信仰的; (七)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 (八)其他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经认定也可作为历史风貌建筑。 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可以列入保护名录。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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