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