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 区人民政府、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供应站(点)提供场地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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