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社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