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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