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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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
第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
第八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
第九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
第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
第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
第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
第十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
第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
第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
第二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第二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事后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
第二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
第二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
第二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
第三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
第三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第三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第三十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第四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第四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