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