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