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条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条 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