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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