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