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