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4-09-17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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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 第二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第四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 第七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 第八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 第十二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 第十三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 第十九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 第二十二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 第二十三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 第二十五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 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 第三十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 第三十二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 第三十三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