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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