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交通条例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条例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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