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