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