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