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