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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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
第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
第五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
第六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八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
第十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
第十一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
第十三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
第十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
第三十六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
第三十八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