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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