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