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