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