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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