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24-12-06 共 80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第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 第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第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第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第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 第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 第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 第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 第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 第二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 第二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 第二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 第二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 第二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 第二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 第二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 第二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 第二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 第三十三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 第三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 第三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第三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 第三十七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 第三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 第三十八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