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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