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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