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0-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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