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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