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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