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