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