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