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