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宗教事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