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6-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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