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6-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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